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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谈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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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8/8/1 13:4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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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7-12-08

·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       案号:(2017)鄂0922民初1052号



原告谈某,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沫、徐其江,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大悟支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谈某与被告某财保大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沫,被告某财保大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8.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原告为保险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保险单号为:PDAT*************526。

保险车辆牌号为津A××,保险金额为285000元,保险费为2784.32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将津A××车辆借给案外人刘某使用,同日0时许,案外人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沿大悟县阳平镇双冲村通村公路自西向东行至上述路段,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偏离主公路,后车辆失控冲入河中,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外人刘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属于准驾车型。

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了出险信息。

津A××车辆因事故由大悟县某汽车修理厂施救并停放在修车厂内。

2016年11月16日,被告某财保大悟支公司安排孝感某4S店工作人员将事故车辆拖往孝感某4S店,至今杳无音信。

保险车辆经某汽车维修中心确认损失为144128元,根据该保险车辆的使用年限及折旧率计算出的车辆残值,推定保险车辆全部损失。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以大悟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准;需核实驾驶人驾驶证及相关证件,提供证件后我公司愿意在车损险金额范围内依法赔偿;需查实在有效保险合同期限内,如在期限内依法赔偿;诉求的28.5万元我公司持有异议,只能以实际损失额赔偿;如车辆用于营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某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涉案车辆存在骗保嫌疑,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由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处理,并认定涉案事故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某财保大悟支公司在提出上述抗辩意见的同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也不具备刑事侦察的相关职能,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某财保大悟支公司应该按保险金额承担赔偿义务,还是按实际损失额承担赔付义务。

原告方认为,原告缴纳的保险费是按车辆价值来核定的,涉案车辆已报废,被告应按投保金额28.5万元来承担赔付责任;而被告某财保大悟支公司则认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车辆实际价值如低于保险金额,只能按车辆实际价值损失来理赔。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初始注册登记时间为2005年9月,至涉案事故发生之日已十年有余,涉案车辆价值应远远低于投保金额28.5万元,如果按照投保金额赔付有违保险制度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应按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出的车辆实际损失88600元作为赔付依据。

通过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0月30日,原告谈某与被告某财保大悟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原告为保险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保险单号为:PDAT***************526。

保险车辆牌号为津A××,保险金额为285000元,保险费为2784.32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将津A××车辆借给案外人刘某使用,同日0时许,案外人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沿大悟县阳平镇双冲村通村公路自西向东行至上述路段,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偏离主公路,后车辆失控冲入河中,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外人刘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属于准驾车型。

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了出险信息。

津A××车辆因事故由大悟县某汽车修理厂施救并停放在修车厂内。

2016年11月16日,被告某财保大悟支公司安排孝感某4S店工作人员将事故车辆拖往孝感某4S店。

此后,双方因保险理赔引发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谈某与某财保大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财保大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承保的上述车辆发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谈某车辆损失88600元。

二、驳回原告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原告谈某负担1787.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负担1000元。

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审判员高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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