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2013-12-10
·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 案号:(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43号
·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某。
· 2011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 2012年10月25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7日执行。
· 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汪某甲。
· 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9日执行。
· 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 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沫、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
· 现已审理终结。
·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湖北能量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刘某欲租用大悟县志峰手套厂的厂房遭到该厂厂长赵某丙的拒绝,该公司司机陶某(已判决)得知后便私下安排付某丁(已判决)找人教训赵某丙。
· 付某丁即找其在广水服刑时的牢友曹某帮忙。
· 2012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曹某驾车载冯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汪某甲从湖北省广某市赶到大悟县城关镇“大悟人家”酒店门口与付某丁汇合。
· 之后,付某丁率冯某及被告人曹某、汪某甲前往志峰手套厂。
· 到志峰手套厂后,付某丁让被告人曹某在车上等候,自己先上三楼车间探知赵某丙的位置后便返回二楼楼梯间的铁门处守候,随即让冯某和被告人汪某乙到车间对赵某丙进行殴打。
· 赵某丙被打之后朝楼下跑,跑到二楼楼梯间时被付某丁拦住,随后赶上的冯某持水果刀将赵某丙全身多处捅伤。
· 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 经大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 另查明:同案被告人付某丁、陶某、冯某在原二审中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 同时查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3年9月9日到大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同案被告人付某丁、冯某、陶某的供述,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某甲投案自首的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广水市人民法院(2011)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汪某甲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 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自愿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 被告人汪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本案同案被告人付某丁、冯某、陶某在该案二审中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应视为本案共同赔偿,依法可对被告人曹某、汪某甲酌定从轻处罚。
· 被告人曹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 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 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
第四十二条 、
第六十五条 、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 二、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毛光荣
· 审判员李桂源
· 审判员付北成
·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 书记员柯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