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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湖北某公司被诉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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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7/12/27 10:5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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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公司被诉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张  震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代理

【业务类型】:侵权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6年8月11日

【法院名称】: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张震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律师,民事,土地使用权,权利交易转让,权属争议,物权归属,侵权构成,受案登记,案例

【案情简介】

全国十大将军县之一、扶贫攻坚重点县之一的大悟县2013年度招商,成功引进福建某公司独资设立湖北某公司,落户湖北大悟经济开发区京港澳高速公路出口与城区迎宾大道、将军大道交汇处,规划用地440余亩,主营物流商贸产业,进而带动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和经济快速发展。该公司依据县政府要求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分批进行项目工程建设。至诉前,项目一二期工程均已建成开业。

2006年12月份,当地居民刘某、段某与该县国税局置换建房用地,经属地刘湾村转让取得的集体土地1.5亩,并另行通过该村委会征地8.85亩。2008年1月,县政府分别向其两个家庭户共8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批准建房用地118平方米/人。后因无法取得规划许可,刘某、段某均未开工建房,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刘某、段某上述协议取得的部分用地,因政府规划实施而被划入湖北某公司项目用地范围。

2016年1月,权利人刘某、段某以湖北某公司项目用地及其工程建设占用其土地4535平方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湖北某公司立即拆除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其用地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湖北某公司为维护其诉讼权利,特别授权委托本所律师代理一审、二审的答辩和应诉。诉讼中,刘某、段某又以该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为其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同年4月,刘某、段某撤回该行政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围绕物权归属合法性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研究。结合涉案事实证据,我们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双方均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源,且其权属均未经过依法登记,涉案争议物权在县政府依法确权登记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刘某、段某的起诉应予依法驳回。

一、湖北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经县政府批准,并未侵犯刘某、段某的合法权益。

2013年2月,县政府招商引进福建某公司独资设立湖北某公司,投资运营物流商贸产业。该公司落户湖北大悟经济开发区京港澳高速公路出口与城区迎宾大道、将军大道交汇处,规划用地440余亩(其中含刘某、段某通过市场交易转让取得的部分土地在内),并分批进行项目工程建设。该项目建设与运营至诉前态势良好,分批建设的行政许可与登记手续处于有序办理之中,其项目用地及行政许可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刘某、段某的合法权益。

二、刘某、段某与案外人订立的土地协议,不具有物权归属的法律效力,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2006年12月份,刘某、段某与县国税局订立《土地协议》,约定将其原协议受让当地居民的建房用地,置换县国税局协议征用的开发区刘湾村集体土地1.5亩,同时,刘某、段某又与该村委会订立《征地协议书》,另行增加征地8.85亩。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此二项用地至今未经物权行政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即使依据刘某、段某诉称的那样,其已经申报程序,县政府于2008年1月分别向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批准其两个家庭户共8人建房用地118平方米/人,但因其无法取得建房用地规划许可和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也未开工建成房屋,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因此,其诉称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亦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其初始取得的《建房用地批准书》仅仅具有权源证明的效力,而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三、刘某、段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中,湖北某公司项目用地经过县政府批准,并经有权部门规划建设,具有合法性,而刘某、段某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只具有权源协议证据,而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因此,刘某、段某主张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张湖北某公司侵权赔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张理应依法驳回。

四、本案存在不动产物权归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如上所述,本案中,湖北某公司项目用地经过县政府批准,并经有权部门规划建设,具有合法性,而刘某、段某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只具有权源协议的依据,而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刘某、段某主张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就没有合法性,其主张湖北某公司侵权赔偿的诉求就不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明显的法律争议,且为湖北某公司实际占有与使用,有关物权归属争议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解决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刘某、段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刘某、段某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刘某、段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之诉系物权保护请求权,而物权保护须以物权确定为前提。鉴于讼争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享有涉讼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讼争焦点就是涉讼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本案中,刘某、段某虽然就涉讼土地的申请获得了县政府的审批,但由于没有获得规划许可一直没有在涉讼土地上动工建设,也没有获得涉讼土地使用证,同时,县政府又以“会议纪要”、“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书”等形式,将涉讼土地确定为湖北某公司开发的项目用地,且已纳入征地规划,涉讼土地现由湖北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法院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涉讼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刘某、段某起诉不当,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段某的起诉。刘某、段某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刘某、段某以其二人享有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湖北某公司立即拆除在该土地上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而湖北某公司则以刘某、段某对本案争议土地无使用权为由提出抗辩,可见双方之间是因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裁定以此为由驳回刘某、段某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某、段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段某的上诉,维护原裁定。

【案例评析】

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土地转换协议”,应否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某、段某与县国税局订立的《土地置换协议》,以及与属地村委会订立的《征地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只是现实生活中众多民事协议的一个缩影,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其应否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问题,关键在于其协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确权登记。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交易和消灭,必须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行政登记,方为合法有效。因此,各类市场行为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交易转让、赠予、继承与消灭,均得以物权行政登记为前提。未经物权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其中,即使已经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的,亦不能构成对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许可的抗辩。

换言之,当事人之间依照习惯或者市场惯例而订立的《土地转换协议》和《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等文件,其与湖北某公司举证的事实一样,均属于不动产物权效力待定的事实文件,有且仅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的权源事实,不能替代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刘某、段某依协议主张的讼争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二、刘某、段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中,湖北某公司项目用地经过县政府批准,并经有权部门规划建设,构成对刘某、段某权利主张的合法性抗辩。双方对于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证明文件,均属于不动产物权效力待定的证明文件,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最终有且仅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权解决,而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刘某、段某提出的侵权赔偿之诉,缺乏法定的前提要件构成,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人民法院对于物权归属存在争议的起诉案件,应否受理?

本案当事人起诉时,不能提交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文件,有且仅有提交其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源事实,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已经成为一种客观存在。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当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解决,对于人民政府有关处理决定或者登记行为不服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结合讼争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事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当登记立案。

对于当事人起诉应否受理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并明文规定了不得立案受理的具体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据此,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由原来的立案审查制改革为立案登记制后,并非“告诉即受理”,而依然保留着“审查受理”的实质内涵,即在遵守“立案登记制”的前提下,“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而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诉讼的处理上,客观上存在着“立案登记”与“立案审查”的案件受理冲突。一方面,人民法院的立案登记行为表明,本案纠纷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而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最终审判结论表明,本案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不能作出实体判决,只能裁定驳回。本案折射出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司法阴影,由此可见一斑。

【结语和建议】

本案作为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众多民生现象的缩影,涵盖了物权取得与转移的实体归属、人民法院立案行为的程序正当性等问题。它直接涉及私权的有效保护与及时救济,因而其社会影响深远,不可小觑。

当事人之间依照习惯或者市场惯例而订立的《土地转换协议》等物权取得与移转文件,并不意味着其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其市场风险犹存,而未必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防范此类市场风险的前提就是:依法取得有权部门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因此,建议广大国民牢固树立法律底线意识,只有坚持“法律底线”前提下的“意思自治”,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社会交往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物权侵害赔偿之诉,必须首先审查并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依法取得的物权登记文件,并据此审查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反之,人民法院对于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纠缠不清,不仅会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有失司法效率和社会正义。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而不可以所谓的高效、便民为由,以“立案登记”代替“立案审查”,最终悖离良好的改革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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